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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广高铁武汉段强拆千万行政赔偿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25 浏览次数:5885
 

      武广高铁武汉段强拆千万行政赔偿案

 

【导读提示】 

2006年底,武广高速客运专线建设项目正式选定建址,并于同年获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标志着武汉作为重要的铁路枢纽,运输能力将大幅提高。本案当事人开元印刷厂正处于该项目征地范围内。

2007年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开元印刷厂段项目施工方正式获批《房屋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工作随之展开。

20081月,在与开元印刷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东湖管委会、拆迁办、城管局、公安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硬是将厂区内拥有合法权属的各类建筑,强行拆除。

历时四年有余,2012113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做出《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东湖管委会在同等地段范围产权调换给开元印刷厂房屋建筑面积5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296平方米,赔偿各项损失1000余万。

按照判决,每逾期一年交付新厂房,将承担100余万元停业停产损失赔偿,可谓逾期履行的“紧箍咒”。

上诉后,武汉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武汉既有京广铁路纵贯南北,又有汉丹、麻武、长荆、武九铁路承启西东,自古以来就是我国重要的交通枢纽之一。

然而,随着经济发展,武汉市铁路过江唯一依靠的1958年建成的公铁两用桥,长期处于超饱状态,却仍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运输需求。而另一方面,天兴洲桥作为铁路过江第二通道,尽快破“水”动工,推进公铁合建就显得尤为紧迫。

2006年底,武广高速客运专线项目正式确定。经过层层招投,武汉新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最终被确定为总承包方,后因征地拆迁推进不顺,遂又委托武汉阳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负责处理拆迁事宜。

两大财团一联手,拆迁之路虽有坎坷,却也颇见成效。

再说开元印刷厂,一家位于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民营企业,作为被拆迁方之一,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2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面积2840平方米,是本地印刷业的“大佬”,也是该片区的“钉子户”。

双方就征地补偿分歧很大,但无论拆迁方是软磨硬泡,好说歹说,还是威逼恐吓,断路垒墙,开元印刷厂却是只认死理“坚决不从”。“白菜价”的补偿不能实现同等规模的厂房重建,屈从就意味着赶走员工,关门大吉。

僵持之下,半年眨眼就过去了。

平静之下暗流涌动,一场利益争夺战,悄然拉开了序幕。

  【中止裁决,以退为进】  

2007124日,因长期协商未果,拆迁方新桥公司与委托方阳光公司凭借已经获批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向东湖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相关规定:

1.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印刷厂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2.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3.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这就意味着,申请人在已经获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足以预料行政裁决的结果,那就是我方必败,而行政裁决的作出时间如此之快,又可以借此申请强制拆迁,一旦任由其作出,不容多想,我方就已经是俎上鱼肉任人宰割了。

无论如何,坚决不能任由这份裁决结果作出。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该条款成为与拆迁方博弈的最佳筹码。

本案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申请行政裁决的前置条件。如果我方在裁决结果作出前,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那就意味着,这次行政裁决必须中止。

另外,据我所知,申请人是在武广高铁项目东湖段破土动工之后才补办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登记的被许可单位是受托方阳光公司,而非拆迁方新桥公司。那么,本次诉讼胜诉率显而易见,这正是以退为进的绝佳时机!

为此,我向东湖拆迁管理办公室递交如下答辩意见:

一、新桥公司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必须是拆迁当事人,而本案申请人新桥公司不是《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其显然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不具备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条件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没有合法的拆迁评估报告,没有协商记录、补偿方案,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为100%,本案不具备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条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明显的违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我方至今仍未见到房屋拆迁公告,反而看到《房屋拆迁许可证》,上面记载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均为“阳光公司”。

经工商局查询,武汉市没有“阳光公司”这个经营主体,对此,答辩人已就《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的违法问题对东湖土地规划管理局拆迁管理办公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依《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即便符合受理行政裁决条件,也应暂停行政裁决程序。

中止裁决目的达到了,但事情的发展却还是超出了预期轨道。

【矛盾激化,“大战”不可避免】 

2008年元旦刚过,人们还沉浸在新年伊始的喜悦中,开元印刷厂却遭到灭厂之灾。

行政裁决的中止,令拆迁方恼羞成怒,其不惜联合几家行政机关,出动近百人,5台大型工程机械,短短几小时,硬是将偌大的印刷厂悉数夷为了平地。工厂员工出面制止,一律被穿警察制服的人拿下。

我急匆匆赶到现场,找到负责人,并拿出法律和其理论,两位自称是东湖管委会和公安分局的人给我“普法”,这里是在依法强拆,不要妨碍“公务”,我们如果强拆错误,你们有权利去法院起诉,官司打赢了,我们自然会赔偿。

其中一位年龄稍大一点最后特别提醒我:“你是律师,要以‘大局’为重,不能代理拆迁案件,你最好不要趟这趟浑水,否则,我们会让你们的司法局‘处罚’你的!”

我也是后来才知道,原来拆迁公告上规定的拆迁截止期限为20071230日,这也难怪这么急。

更可笑的是,在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齐全的情况下,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竟然多次以“擅自兴建厂房、车间”等为由,将厂区内不同区块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多次做出《强制拆除决定书》。

据开元印刷厂负责人蔡庆华所说,那天他和部分职工提出抗议,认为强拆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也没有合法的拆迁许可,坚决不同意强制拆除。然而,在强大的联合执法队伍面前,我们的抗议就像一枚针落入汪洋大海,连一丝涟漪都没有。被强行带离现场之后,轰隆隆的机器声和墙体坍塌的声音终于还是淹没了一切……

自此,双方再无协商的可能,对簿公堂上已成定局,而这一次,确定的被告,将会是组成“联合执法”的几大行政机关。

在未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年代,行政诉讼立案的困境可想而知,可就算如此,崇尚法治的浪潮中,普天之下,总会有可以说理的地方。

提起行政诉讼是需要足够胆量的,身处被告辖区之内,敢于正面提出异议,哪怕是出庭为原告作证,都足以让人慎之再慎。

寻找证人,确定当日参与强拆的主体,让我颇费了一番功夫。我与蔡庆华不止一次往返于破旧的厂区,寻找当日目击现场的当事人,不过大家要么就说不知道,要么就说知道,但不去作证,大家的躲闪我们理解,内心也会失落,也会感叹人情冷暖,各有各的无奈。

但叹气归叹气,除了硬着头皮往下走还能怎么样呢?

皇天不负有心人,我们终于找到了3位亲历现场的目击者,为我们亲笔写下了来之不易的证词,初步证明当日实施强拆的机关包括东湖管委会、规划局、城管局、公安分局等,当然,救护车不算。

更重要的是,当地的一家媒体给我提供了一盘录像带,记者接到新闻热线电话,赶赴现场,通过暗访详细记录了整个强拆过程,但因种种原因,当晚播出时却被紧急叫停。而这份录像带,成了我最核心的证据。

为此,我们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恢复被拆除的房屋并赔偿损失,后该院指定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养精蓄锐,等待开庭时分,厚积薄发。

【拆迁许可证被确认违法】  

200831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5法庭,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东湖分局、第三人新桥公司、第三人阳光公司要求撤销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正式开庭。

庭审历经3个小时、被告提交的证据多达12类、判决书长达18页,交战激烈自不待言。最后,法庭接受了我的出庭意见,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青山、洪山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上述规定表明:1.市国土和房产局是武汉市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2.东湖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事项属市国土和房产局的职责范围;3.国土东湖分局或其下属的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具有对城市房屋拆迁作出许可的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其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1.武汉市人民政府2002124日作出的“武政(200267号”《通知》,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910日作出的“武规土资(200275号”《通知》,其性质应为委托性文件,并非是授权性具有规章位阶的规范性文件。

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执法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行为。

3.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阳光公司受新桥公司委托组织实施天兴洲大桥铁路、引线工程东湖段的拆迁工作,向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许可证上确定的拆迁人为阳光公司,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开元印刷厂内,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上标明的建设单位、拆迁范围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被告市国土房产局不能提交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证明被告国土东湖分局或其下属的拆迁管理办公室是该分局所在区域内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定主体,其辩称:“市国土房产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国土东湖分局依法有权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意见,不能成立。

国土东湖分局下属的拆迁管理办公室未将用地的建设单位新桥公司列为拆迁人,却将受托人阳光公司列为拆迁人;许可拆迁房屋范围确定为开元印刷厂内;以自己名义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依据不足的不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的规定,该行为应予以撤销。

但由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武汉天兴洲公铁两用长江大桥铁路工程是一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如支持原告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湖新技术东湖分局下属的东湖土地规划管理局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7130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二、责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法定期限,对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湖新技术东湖分局下属的东湖土地规划管理局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7130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这纸判决书,胜似“尚方宝剑”。

首战告捷,但我们的最终目的是拿到足额的赔偿,而这才是当事人最在乎的,悬着的心还是不敢放下。

【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  

2010121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就强拆行为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子是赢了,但我却高兴不起来,因为该案的案号为“(2008)青行初字第X号”。

足足两年过去了,蔡庆华的小儿子从咿呀学语,现在都可以上街打酱油了。而这份判决作出之后,之前被中止的行政赔偿诉讼才能继续开展,而这最后一步,是解决当事人问题的关键,何时才能迈出呢?

相较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解决委托人的困难,也许一年,也许两年,也许更长。两年的时间尚可忍受,但办案过程中,我们为之付出的心酸委屈、受过的苦楚,又有谁懂?

判决部分总归未辜负我们的努力,现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东湖管委会具有行使拆迁的职权。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厂房及附属物的拆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红线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为2840.48㎡,该范围内的拆迁虽然具备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但在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先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实施房屋强制拆迁,其行为与上述法规不符。

二是红线图规划外的2340.03㎡的房屋拆迁,是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规定。

关于本案拆迁违法主体的确定。本案诉讼所引被告主体有四个,东湖管委会东湖规划局、武汉市城管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庭审中被告东湖管委会自认其拆除行为的组织和实施均为该管委会所为,原告的诉状中也诉称:“现场指挥人员宣称‘这是东湖管委会组织的强拆’。”其他三被告均称没有参与及实施拆除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他三被告实施了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本案虽为多重主体,但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为东湖管委会。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东湖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红线规划范围内的拆迁房屋未经行政裁决,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红线规划范围外的房屋拆除无任何规划手续和法律依据,其拆除该部分房屋行政行为亦应确认违法。

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11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开元印刷厂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拿到赔偿已是板上钉钉,赔偿额的多少才是衡量胜负的标准。下一步就是行政赔偿诉讼了。

【行政赔偿再次胜诉】  

2012年,注入蔡庆华大量心血的厂区已荡然无存,这四年来,他眼看着武广高铁从开工到试运行,再到通车,一趟趟高铁呼啸而过,匆忙的旅人,是否又知道脚下这片土地曾经的模样?

20127月,开元印刷厂诉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中止2年后,在青山区人民法院开庭。

由于强拆,导致大部分物品灭失,损失大小的证据难以取得。为此,我只有尽量获得物品的单据。开庭前,我向法院申请调取对方当初的录像或证据保全公证书,因为,根据当时的规定,强拆之前,必须邀请公证处作证据保全。

没想到对方回复法院,称:“既没有录像,也没有财产保全公证”。这让我心里更有底气了。开庭当天,对方律师霸气十足地要我举证损失的证据。

我提出一个新观点,行政诉讼中没有规定的问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视为一方的主张成立或举证责任免除。

现有证据证明强拆时,被告已经做了现场物品和强拆过程的录像。另外,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强拆时应当邀请公证处作证据保全公证。而被告拒不提供这些证据,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及购货发票确定损失。

经过庭审,法院最终做出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强制拆除对没有依法制作公证笔录和公证清单导致被拆迁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在被拆迁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强制拆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拆迁人不能履行初步证明责任的主张和请求,但只要其赔偿主张和请求是合情合理的,法院也可以综合考虑,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管委会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以及诉讼中没有提供不赔或者少赔的证据情形,应认定原告印刷厂主张的不可搬迁的设备设施以及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等为合理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考虑物品折旧等合理因素,按照原告印刷厂自报价的30%确定其财产损失。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在同等地段范围产权调换给原告开元印刷厂房屋建筑面积5,180.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296.59平方米。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开元印刷厂临时安置补偿费为5,740,005.08元;自20121110日起至过渡期满止,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5,180.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原告开元印刷厂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原告开元印刷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用2,081,811.5元。

四、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开元印刷厂设备设施损失以及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709,614. 62 元。

五、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开元印刷厂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598410元。

六、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开元印刷厂构建物及地上附着物损失965700元。

七、驳回原告开元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终局对决取得预期效果】  

原以为行政赔偿判决作出之后,该案即可告一段落,未曾想被告率先提起上诉,我决定,也提出上诉,吞并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被动挨打。

行政赔偿案件之中,争议焦点无非三点,赔不赔,谁来赔,赔多少。本案之中,争议焦点就只剩下赔多少了。

除此之外,本案也暴露出行政诉讼中的新问题,那就是,由于行政机关强制拆迁未按照法定程序,导致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害且无法提供损坏物品清单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本院认为:1.开元印刷厂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5180.51平方米,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无效。因此,上诉人东湖管委会主张其中2340.03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理由不成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方式。

一审法院根据被拆迁人开元印刷厂的选择,判决东湖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在同等地段范围产权调换给开元印刷厂房屋建筑面积5180.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296.59平方米,该项判决适当。

2.《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开元印刷厂有获得房屋搬迁临时安置费的权利。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开元印刷厂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开元印刷厂为获得行政赔偿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是正当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因此造成临时安置费的增加不能归责于开元印刷厂。

本案违法行政行为发生于2008111日,开元印刷厂要求从200782日开始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东湖管委会赔偿开元印刷厂临时安置补偿费为5740005.08元;自20121110日起至过渡期满止,东湖管委会按5180.5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向开元印刷厂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该项判决适当。

3.一审法院判决东湖管委会补偿开元印刷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费2081811.5元,该项判决适当。

4.东湖管委会没有办理相关证据保全,不能证明其未损毁开元印刷厂的设备设施、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开元印刷厂自述、开元印刷厂的生产状况对开元印刷厂的设备设施、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的损失情况作出合理判断,判决东湖管委会赔偿开元印刷厂设备设施损失以及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709614.62元;东湖管委会赔偿开元印刷厂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598410元,其判决并无不妥。

5.一审法院按照估价时点2012210日的构建物及地上附着物估价值,判决东湖管委会赔偿开元印刷厂构建物及地上附着物损失965700元,该项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裁判日期为2015921日。

走出法院,秋日暖阳,有点刺眼。

本案一审中,举证对我方极为不利,因为强拆行为导致物品灭失。为此,我花了大量时间固定证据,但也只能获得一些物品单据。一审判决正是依据这些单据作出了对我方有利的判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邀请了我参加,就这个案例,我提出了在证据一章中增加一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则上由原告举证,如果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证据灭失的,就物品损失大小,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等初步证据定案”的修改意见。

后来,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获得通过,我看到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后记】 

“套路”一词最近很火。

有律师同行说,行政诉讼也都是“套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按部就班。

其实不然,越是看起来简单的东西越要求专精,好比武林高手过招,往往都是专精一门的这方更易获胜。

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按照常规的办案思路,可能根本解决不了问题。法庭犹如战场,律师不仅要通晓法律,还要善于掌握和领悟作战技巧,这样才能出其不意,一招制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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