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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纠正的涉外投资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11/25 浏览次数:3012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纠正的涉外投资案

 

【导读提示】

章剑辉是担任一家跨国公司总裁的外籍华人,资深侨领,曾受到江泽民、温家宝、李鹏等国家领导人和墨西哥、韩国总统等外国元首的亲切接见。

十几年前,王军经朋友介绍认识章剑辉,希望借用其注册于某国的锦程集团的名义成立一家中外合资公司。锦程集团不参与合资公司经营,由王军实际控制。

王军赢利后不但私下将合资公司资金转走,还利用虚假证据材料将章剑辉诉至法院。由于受到误导,青岛中院和山东高院一、二审均判令与案件毫无关系的章剑辉返还近200万元的所谓“不当得利”。

在律师的帮助下,章剑辉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由时任院长王胜俊签发《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高院再审。

再审后,青岛中院和山东高院终于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了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纠正了原一、二审错误判决,章剑辉等到了迟来的正义。

【原一、二审糊涂判决】

王军向青岛中院诉称,其付出150万元作为向汇丰公司的投资,没有被法律认可,应当由章剑辉返还,王军接受谢凯的10万元投资款也是对章剑辉的一般债权,要求被告章剑辉返还160万元,偿付利息284087元。

青岛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王军及案外人谢凯向章剑辉提供资金这一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问题,王军及案外人谢凯提供资金的初衷是通过章剑辉向汇丰公司投资,进而成为汇丰公司的股东。

《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案中,章剑辉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王军及案外人谢凯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和工商机关的登记,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王军及谢凯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章剑辉作为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导致行为无效有过错。

王军及谢凯向章剑辉提供资金,章剑辉占有使用该资金,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军及谢凯对章剑辉分别享有人民币150万元扣10万元的债权,章剑辉关于王军已享有汇丰公司的权益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军与谢凯于2001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军基于该协议合法受让谢凯对章剑辉享有的1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章剑辉收到资金后,未有证据表明曾告知王军不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王军向章剑辉支付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王军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应当推定为其知道利益被侵害之日。据此,章剑辉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章剑辉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王军参与汇丰公司经营,将汇丰公司资金转移的抗辩主张,该主张涉及的事实是发生在王军与汇丰公司之间的争议,与章剑辉无关,且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采纳。判决章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王军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

章剑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章剑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章剑辉与王军及案外人程伟于2000212日所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王军是否付给了章剑辉人民币160万元以及这160万元的走向。三是王军是否因支付160万元而受到损失。四是章剑辉是否因接受160万元而获得利益。

第一,章剑辉与王军及程伟所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从汇丰公司的成立过程来看,该公司成立在先,上述协议签订在后。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的抬头表明是“共同出资与市医药公司成立中外合资汇丰公司”。

但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表明“因乙方(即章剑辉)资金紧张故愿在合资企业中转让部分股权给甲(即王军)、丙双方”,结合上述两点,上述协议书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章剑辉、王军、程伟都不是汇丰公司的登记股东,合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有两家。即市药业总公司和锦程集团,章剑辉虽然是该集团总裁,但这与其在汇丰公司是否享有股东身份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章剑辉在汇丰公司拥有股份这一事实,因此,其转让在合资企业股份的事实不能认定。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重要事项的变更,注册资本的转让、增加,须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无效,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批准和登记手续。综合上述两点,2000212日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当事人根据无效协议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第二,关于王军是否付给了章剑辉人民币160万元以及走向。关于王军付给章剑辉的150万元,章剑辉主张,这150万元是王军通过章剑辉投入到合资公司的,但从这150万元的支出形式看,是由章剑辉以个人名义接受的,这种支出是按照2000212日的三方协议进行的。

关于王军从谢凯处取得的对章剑辉的10万元债权,从章剑辉19981019日于青岛所写的收据来看,这10万元是谢凯以章剑辉的名义在汇丰公司的投资,2001623日谢凯又将上述投资转让给了王军。

但由于章剑辉并非汇丰公司的股东,因此,谢凯通过章剑辉向汇丰公司投资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这10万元构成谢凯对章剑辉的债权,其2001623日的投资转让行为,实际上是债权转让。章剑辉承认的160万元包含1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已取得了章剑辉的同意。章剑辉主张上述160万元已经被王军以不同形式转走,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关于王军是否因支付160万元而受到损失。由于2000212日的三方协议无效,王军并未因其支付160万元的行为而取得汇丰公司股东身份,王军基于该协议而给付章剑辉的150万元应由章剑辉返还,王军从谢凯处受让的10万元因不构成有效的投资,亦应由章剑辉返还。

章剑辉主张160万元已投入合资公司,但由于章剑辉不是合资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投资行为并未获得法律认可。章剑辉主张,这160万元在2001年底还在汇丰公司的账户上,王军以扭亏和转移的方式已经得到了该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王军因给付章剑辉160万元而受有损失的事实可以认定。

第四,关于章剑辉是否因接受160万元而受有利益。王军将款项交给章剑辉之后,由于协议和投资行为的无效,章剑辉取得160万元的合法依据已经丧失,其应将占有的王军的资金予以返还。至于资金的走向,只要不是最终返还给了王军,章剑辉的返还义务就不能免除,章剑辉因接受160万元而受有利益的事实可以认定。章剑辉关于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高院二审认为,章剑辉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王军1 60万元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章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指令再审】

终审判决作出后的5年多时间,章剑辉不服,一直申诉。中共山东省委书记先后两次批示,责令山东高院复查。众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议案,纷纷质疑此案。山东高院的答复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章剑辉服判息诉”。

烟台中院在审理关联案件中,也发现终审确有错误,曾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再审,但没有了下文。在律师的指点和帮助下,章剑辉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本案明显不当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成不当得利有四个条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受利益与受丧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必须没有合法根据。合法正当地获取利益,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不择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法律应当依法制裁,这是文明社会和法治社会的标志。

本案中,章剑辉并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签订协议书属职务行为。因为中国境内的自然人不能成立中外合资公司,章剑辉根据王军的要求,提供锦程集团供王军成立中外合资汇丰公司之用。150万投资款已按约定进入了王军实际控制的汇丰公司,章剑辉没有参与汇丰公司的任何管理和经营活动。

二、本案属涉外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涉外民商事纠纷标准有三:1.主体涉外。即当事人是不具有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法人;2.标的物涉外。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物位于外国;3.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外。即法律关系据以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区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意义就是适用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该篇中,对涉外民商事纠纷的送达、管辖异议等程序性规定都作出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原一、二审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明显不当。

三、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汇丰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适用法律应当是《中外合资企业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只有外资企业才能适用《外资企业法》。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均适用《外资企业法》作为判案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明显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山东高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此案作出“(2009)民监字第609号”民事裁定,称:再审申请人章剑辉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章剑辉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山东高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给我寄来了出庭通知。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但其毕竟是程序性的认定,只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存疑,并不是认定其肯定就是错误。

许多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最终结论也是和原二审完全或基本相同。所以,不敢掉以轻心,是否能最终扭转乾坤,还需要法庭上的斗智斗勇,以及做大量的庭下准备工作。好在章剑辉是我碰见的少有的高素质客户,他整理出来的案件材料和作出的证据分类,让我的工作量大减。

章剑辉父辈是老干部,良好的家庭出身和优越的生活环境,使得其接受了很好的教育,最终在行政机关任重要职务。不习惯被约束,为了实现人生的价值,1991年章剑辉毅然辞职,远渡重洋,来到美国。经过十几年的打拼,成立了自己的跨国公司,业务遍布全球。

仔细分析案情,也请教了许多专家,尤其是平时有些来往的大学教授,他们给了我许多的建议和办案思路,集体的智慧无穷尽。最终,我坚信这是一个错案。

【法庭较量赢得胜利】

在山东高院的庭审中,对方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章剑辉的行为就是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的不当得利行为。原一、二审定性并无不当。

听了对方代理律师的观点,在征得法庭同意的情况下,我拿出两本红色的《民法通则及条文释义》和《民事诉讼法及条文释义》读本,当庭送给了审判长和对方代理律师。然后我一字一句地宣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

并建议合议庭,可以参考该书对不当得利的理解,尤其是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求:1.必须一方获得财产权利;2.另一方受到损失;3.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法律根据。

我指出:“本案中,章剑辉没有受益,王军也没有受损。章剑辉收到王军150万元是源于其代表锦程集团同王军签订的协议,且按约定已进入了汇丰公司,不当得利一说纯属子虚乌有。

撇开章剑辉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暂且不谈,至少章剑辉收到150万元的依据是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规定无缘无故非法占有。王军在民事诉状中也认为争议源于协议书,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非不当得利。

针对对方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不是涉外民事诉讼的观点,我向法庭出示了章剑辉的外籍身份资料,证实章剑辉是外籍华人,并非中国公民。我铿锵有力地告诉对方律师:“本案是典型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不容置疑。”

对方律师还想继续争辩,被审判长打断,让双方就三方协议的效力发表意见。

对方代理律师首先发言:“三方协议实质上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方拿出一本《外资企业法》和一本《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在法庭上晃了一下,用手指着说道:“根据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和增加,须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案没有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违反强制性规定,三方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章剑辉根据无效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

这个观点是再审时无法回避的,所以开庭之前,我就拟定了一份《关于三方协议合法有效的法律意见书》,当庭交给了审判长。我只是当庭念了一下内容。

三方签订协议书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王军隐名投资汇丰公司获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该协议在首部开宗明义:“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出资与市医药公司成立中外合资汇丰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目了然,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共同出资设立汇丰公司,不是股权转让。

第四条约定:“为明确三方在投资该公司企业股份占有比例,以便共同在合资企业按各自的投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故将美国锦程集团公司占有的51%的股份合成100%。”同时,其他条款就如何隐形行使汇丰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作了更为详细的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这也是王军要签订协议书的根本原因。其只能将其资金投入锦程集团,和程伟、锦程集团作为一个出资整体,以锦程集团的身份对汇丰公司出资,并据此行使股东权利。这种投资模式在中外合资企业运行中司空见惯,不足为奇。王军,章剑辉代表的锦程集团,程伟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有效的出资合同。

念完法律意见书,我向法庭补充了一个观点,对方起诉对象错误,章剑辉为锦程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一切与锦程集团相关的签约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即便存在纠纷,王军应以锦程集团为被告进行诉讼,章剑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150万投资款去向问题,对方代理律师坚称是进入了章剑辉的个人腰包。对此不实推测,我早有准备,在庭前即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凭证、外汇审批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资金去向。这时,我选择了让证据说话。

我反驳道:“王军开出的150万支票当日即按国家外汇牌价兑换成美金后,于2000216日和17日依约定汇入了汇丰公司的账户,并最终由王军自己实际控制。”

出示的上述证据,引起法庭唏嘘声一片,包括旁听席。我心里暗喜,群众的眼睛果然是雪亮的,胜负已经很明显。

最后审判长问双方:“对原审法律适用问题有何看法?”

原审适用《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作为判案依据是正确的,”对方代理律师充分自信地论述道:“因为汇丰公司是外资企业,当然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

我拿出事先调取的汇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让法警传给对方代理律师。我说到:“工商登记显示,汇丰公司的股东有两个,一个是中方的市医药公司,一个是外方的锦程公司,《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的外资企业是指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合营兴办的企业。

显然,汇丰公司有一方是中资的市医药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不是外资企业,应当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判案依据,原审以《外资企业法》作为判案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山东高院支持了我的出庭意见,驳回了对方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从原来支持对方诉讼请求,到如今的彻底否定,堪称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

至此,本案才圆满地画上了一个句号。

【后记】

如果说“糊涂”判决是一个法官最不能容忍的错误,毋宁说是一个法官不可饶恕的“罪行”,它比一个法官的不作为,对于当事人乃至对于社会大众的危害更甚。

为了纠正一起错案,耗去了当事人近10年的时间,人生又有多少个10年。作为外籍侨领,跨国公司总裁,又身兼山东省政协委员,应该具有相当的人脉资源,既便时任省委书记亲自过问,也触动不了一起错案。可见,如果普通百姓遇到错误的判决,又能如何!

习近平总书记有一段重要讲话:“要让每一个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中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许许多多的法院,也把这句话置于了法院最显眼的地方。如果都能领悟习近平总书记讲话的真实涵义,并付诸司法实践中,建设法治中国,一定会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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