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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环保局开出的178万元处置费账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9/21 浏览次数:2161

       【导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苯属第三类危险货物易燃液体中的中闪点液体。苯可燃,有毒,也是一种致癌物质。由于苯的挥发性大,暴露于空气中很容易扩散。

人和动物吸入或皮肤接触大量苯进入体内,会引起急性和慢性苯中毒。苯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麻痹作用,引起急性中毒。重者会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神志模糊、知觉丧失等,严重者会因为中枢系统麻痹而死亡。

国家对苯的运输、处置都有严格的规定。河南的谢家兄弟在从新疆到山东运送液态苯的过程中,罐车在山西彬县发生泄漏。谢家兄弟赶紧报请当地机关帮忙联合处置。然而,当地机关却在事后开出了178万元的处置账单费。

谢家兄弟因为交不出这“天价”污染处理费,车辆和苯被当地机关扣押了近半年。后来当地环保部门将谢家兄弟诉至法庭,要求给付环境污染处理费。经法院一、二审,最终判决赔付77万。

【案件回顾】

2013年春节即将临近,所有人都在努力着在年前挣一把,好踏踏实实高高兴兴地过个好年。可是,谢家兄弟的这个年却过得不踏实。2013122日那天,谢建玲开着哥哥谢建秀的车,出车到新疆往山东的一家炼油厂运送液态苯。

罐车在出新疆的时候还是好好的,就在谢建玲他们到达甘肃张掖的时候,罐车发生了第一次泄漏。谢建玲他们立刻报警,当地消防人员率先赶到,并立即开展了救治工作。张掖的消防人员第一步做的就是修补泄漏阀门,堵漏口。

紧接着当地政府使用砂土、搂渣将流在地面上的苯围住覆盖,用砂土和搂渣吸附地面上的苯。因为补救措施及时,这次的处理费,当地部门仅仅就只收取了几千元。

然而,当130号谢建玲他们在陕西彬县运输区临时休息时,罐车又一次发生了泄漏。

看到哗哗往外直冒的液态苯,谢建秀心里一凉,坏了。他赶紧找来一个桶接漏,并且赶紧向当地报案。

让谢建玲心里更沉的是当地消防人员抵达现场的种种表现。

消防去了以后,一看是液态苯泄漏,他们也傻了眼,说要听政府指挥。

他们不清楚苯的危害,可谢建玲知道。那么多人围着罐车看泄漏,这也不是个事儿啊!谢建玲就自行又找了个桶去接漏,却被消防人员给阻止,“都别动都别动!到时候都听领导指挥!”

“不是,同志,这是苯,不能就这么放任它们流下去的……”谢建玲还想解释,却被工作人员的话给打断。

“你懂怎么处理?”

谢建玲摇了摇头。

“那不就得了,一边呆着去,我们这是为你好。别给我们添乱。”

谢建玲还想说什么,可见工作人员连听都不耐烦地就把他们带离了车旁,他犹豫了之后,终是拿出了手机,默默地开始拍录现场的情况。

谢建玲是下午1点报的案,最先来的消防队发现是苯泄漏后,又向政府部门汇报,由政府应急办统一指挥,安监、环保,还有电力局,林林总总的又来了百多号人。可是没一个人说要去堵漏,都在那里眼睁睁地看着苯流到了地面上,又致使苯顺着地面流到了运输区的排水井。

谢建玲知道按照相关规定,苯是不能直接排放下水道的。“苯是有毒化学品,非常危险,为防止人员中毒,我肯定不能让人去接。”当地一个领导给谢建玲就这么说了一句,就立刻走开了。

后来又有工作人员给谢建玲解释:苯属于易燃易爆有毒物。他们没有处置经验和设备,只能先把罐车周围拉上警戒线,然后打电话,让陕西新干线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的专业人员来处置。

就在谢建玲他们等待新干线公司工作人员期间,苯从罐车阀门泄漏后流入运输区排水井。当地政府仅仅就临时修了两个小坝面,防止苯流入到附近的泾河;又在污水井排泄口挖了一个坑,截留泄漏出来的苯。

因为装苯需要专门的罐车,当时没有罐车来装,也来不及用土覆盖,所以苯通过地面流进了排水井里。

然而,不知道是在场的工作人员都没注意到,还是故意忽略了这个事实——排水井北侧为河滩地,运输区内的污水从排水井排放到10米之外的水渠内,水渠内的污水分别又流入向北50米和100米的两个池塘里。

【天价处理费】

关于这场救援,陕西省环保厅应急中心的一则通告中写道:“201313012时左右,一辆由新疆经咸阳至山东的罐车在彬县运输区休息时,因阀门松动发生苯泄漏,车内装有36吨液化纯苯。”

通告最后写道:“该事件泄漏苯约300公斤,当地政府及环保部门反应迅速,处置措施到位,使泄漏污染物未进入水体、农田,对周围环境无明显影响,苯泄漏事件成功处置。”

当泄漏事件处理完他们准备要走时,咸阳市安监局一位郑姓科长却说要预缴3万元押金才能放车。谢建玲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没有办理。

可是,当地环保局在调查完第二天通知他们,不能放车走,否则处理污染的费用没人出。

关于这场救援,当地媒体也给予了报道,态苯,同车的还有另外一名司机谢建玲他们想着这也要快过年了,行政部门也该放假了,于是他们就商定等过完年后再来拿车。

春节后,当谢建玲再次来到咸阳要车时,咸阳市安监局回复称,此事已经移交给咸阳市环保局,此后,市环保局又将案子移交到彬县环保局,彬县环保局则开出了巨额污染处置费账单。

更让谢建秀他们无法接受的是,彬县环保部门要求其支付178万多元的处置费。其中有一份清单,这张清单分为两部分:

一是参与救援部门产生费用,交通局153600元;环保局13250元;义门镇20946元;电力局3468元。

二是彬县运输区产生的费用,餐饮费27023元;住宿费、超市费用833.50元;油料费3630元(市消防支队4辆大车,3辆小车加油);会场费240元;更换维修便道门费用1600元。两项合计224590.50元。

另外,咸阳市环境监测站费用明细单中还包括应急监测费用合计20300元;跟踪监测费用合计63750元;报告编写1360元。

而交通局153600元的账单中,车辆一项写道:30日晚和31日晚礼泉运土车辆为25辆,原地待命车33辆。

此外是餐饮费,其中130日晚饭包括水盆羊肉80份、自助餐240份、臊子面160碗、烤饼450个、砂锅饸烙46份、馒头600个。有人说,这头一天晚上的饭够800人吃了。

还有在超市住宿费用明细单中,列有王中王、锅巴、花生、鸡爪、可比克等。

在义门镇的费用明细单中还包括赔偿树木一项,包括柿子树9棵,苹果树8棵,枣树9棵,核桃树14棵,梨树12棵。

对这笔费用,当地工作人员的解释是,“一分钱罚款也没有,是废物处置费用。”他们说,环保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谁污染谁治理”,抢险中产生的费用主要是被污染的水体和土壤处理费用,以及运输费用。

在新干线公司开具的账单显示,有两辆车在1小时16分钟之内跑了个来回,另有一辆车在1小时24分钟内跑了个来回。可是事实却是:彬县运输区与新干线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的距离无论是高速还是公路距离至少在100公里以上,一辆车来回一趟,再加上装车、卸车、称重需要3个小时以上。

甚至有辆车既拉液体也拉了固体,谢建玲和哥哥谢建秀一致认为这都不可能,因为“拉液体的一般是罐车。”

后来,谢建玲他们跟我说,有记者为了解相关称重数据和车次出现的问题,记者试图联系新干线公司,但被婉拒。

【一审判赔74万】

让谢家三兄弟没有想到的是,彬县环保局将他们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并把车和车上的苯予以保全查封。自己的车被扣事小,如果货被扣,货主追究违约责任,那真就倾家荡产了,这可急坏了三兄弟。

我在办公室,谢家兄弟来到律师事务所,说他们受了冤屈,需要律师的帮助,我乍一听还以为是一起刑事案件。

当事人将一份《中国青年报》递给我,一篇标题为“环保部门的行政裁量权有多大——罐车苯泄漏,陕西彬县开出178万元处置费账单”文章呈现在眼前,才知道这是一起环境污染的民事案件。

“你们还是去找精通环境民事损害赔偿的专业律师吧,”这不是行政案件,我建议道:“对民事案件我没有把握。”

“你就帮忙代理吧,我们知道官司有胜有败,无论结果如何,我们不怪你。”他们说道。

就这样,我们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进入工作状态。

我介入时,彬县法院已经对此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我联系法官,查阅了案卷,尤其是庭审笔录。我发现,谢建秀兄弟三人没有聘请律师,对环保局证据质证没有掌握重点,辩论时,也是在发泄情绪,法律要点没有抓住。

我马上就环保局的证据逐一驳斥,补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同时,也针对天价赔偿,递交代理意见进行反驳。

苯被扣押,影响货主生产经营,而且遇高温会被日渐蒸发,质量纯度不断下降,我坚决要求法院解除对车上苯的查封,因为那不是被告谢建秀等三兄弟的财产。经过无数次艰难的交涉和沟通,并向上级法院反映,最终,彬县法院同意对车上的苯予以放行。我通知谢建秀三兄弟赶紧联系罐车,将苯抽出转运给货主,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013年826日,彬县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彬县环保局为保护彬县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生态、生活环境侵权责任,挽回环境其安全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污染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维护的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建秀、谢建玲等人系本次纯苯泄漏车辆实际车主及经营者,为本次苯泄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次苯泄漏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作为污染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城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挂靠公司,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虽包括可从事3类危险品运输业务,但涉案车辆系非苯专用运输罐车,因其对公司名下车辆管理、审查不严,用非苯运输罐车运输纯苯,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该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本次苯泄漏事故中陕西新干线公司废物处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否定本次苯泄漏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后抢险、救援及处置被苯污染废物的事实,故对废物处置等费用,根据查明事实,对新干线公司在本次苯泄漏事故中所产生的废物运输费用,按其公司车辆运输固体废物3车次,每次运费1000元标准,液体废物10车次,每次运费1500元标准,予以认定为18000元;滤毒盒费用按30副、每副280元予以认定;吸附物料费用按10吨、每吨400元予以认定;新干线公司抢险人员补助费及其他用品、工具消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不予认定。

关于本次苯泄漏新干线公司的固体废物按24车次计307.62吨予以认定、液态废物案10车次计129.56吨予以认定,所产生的污染物处置费用,因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运输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陕西省物价部门虽未批复相关收费标准,但参照其他省内同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按每吨2000元标准、液体废物处置费用按每吨1000元标准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因与被告长城汽车运输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对相关保险事宜仍保持争议,系另案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秀、谢建玲等赔偿原告彬县环保局本次苯泄漏事故陕西新干线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车辆运输费18000元,滤毒盒费用8400元,吸附物料费用4000元;

二、被告谢建秀、谢建玲等人赔偿原告彬县环保局本次苯泄漏事故陕西新干线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费615240元,液体废物处置费用129560元。

三、被告长城汽车运输公司对以上被告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因为研究案件已经有了一段时间,所以在一审判决下达后,我立即就一审判决递交了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着重强调了以下几点:

一、彬县环保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相关损失赔偿计算错误。

在庭审过程中,彬县环保局仍是紧抓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不放。

环境保护法确实规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但是没有对环保部门规定收费的权限,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收费的权力。当地政府是从这个原则中自己推导出了收费的权力。

彬县环保局发问:我们怎么就没有诉讼资格了?

我们答辩道:第一、你们不是苯泄漏事故的受害方,不是适格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要成为适格原告,必须具备实质性条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是间接关系。本案中,彬县环保局并不是受害方,和本案无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你们也不符合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条件。

本案诉讼中,彬县环保局并没有提交“自己是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机关”的依据,即哪一个法律的那一条、哪一款规定彬县环保局可以对苯泄漏事故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起诉。

第三、你们彬县环保局无权代替新干线公司行使诉权。

彬县环保局又说:我们的处置费本就是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根本就没有虚假的存在。

我拿着他们提供的证据清单,指明道:

1.抢险救助车辆过磅记录清单疑点重重,不符合常理。

同一辆车,装的东西不一样,同一路段装货卸货前后车辆称重不可能完全一样。众所周知,车辆运输需要用到水和油,即便是同一路段,因行驶的速度不同,天气状况不同,耗油、耗水量不可能相同。彬县环保局提供的证据里面,出现了车号为68612车辆称重完全相同的情况,很显然证据有假。

2.污染处置费清单,多处不实。

30日抢险当晚,参与救助的车辆21辆,原地待命额的却是23辆,工作的装载机挖掘机共计5台;而到了31日,参与救助的汽车4辆,原地待命的却成了10辆,工作的汽车少了,待命的汽车反而更多了,只有4辆汽车工作的情况下,装载机挖掘机的数量却增加到了6个,显然不合理。

3.新干线是利害关系方,证据缺乏真实性。

新干线和案件有利害关系,并非中立的第三方,这决定了新干线公司所谓的证据必定缺乏公正与真实性。因为夸大费用支出,可以借彬县环保局之手“浑水摸鱼”,捞取不当利益,这个道理和逻辑关系不言而喻。

在最后总结发言的时候,我说道:“综上几个列举的要点,我们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原一审认定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基本常识。而原二审对这些显而易见的证据瑕疵视而不见,令人匪夷所思。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驳回彬县环保局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咸阳市中级法院没有采纳我的二审代理意见,作出如下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谢建秀、谢建玲等人的车辆在运输苯的途中发生泄漏,彬县环保局等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赶往现场进行处置,防止了污染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期间,陕西新干线公司也应邀对污染物进行了专业处理,之后要求彬县人民政府承担处置产生的费用。彬县人民政府已成为本次污染事件的直接受害人。为解决该笔费用,彬县人民政府指派负责当地环境保护工作的彬县环保局向责任人提出赔偿,本案系一起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公益诉讼。彬县环保局起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谢建秀等人认为彬县环保局无起诉资格不能成立。

就谢建秀等人提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在查明污染物总量时已剔除了存在疑问的三张过磅单。至于现场待命车辆数量不影响费用计算。就处置费用,新干线公司虽然给出了自己的报价,但一审法院并未完全支持,而是参照其他省份的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重新对费用进行了认定,故不存在新干线公司捞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认定本案属于公益诉讼不当,应予纠正。谢建秀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仍然无法让我信服,我免费代理再审,但并未成功,陕西省高级法院历时半年多的审查,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后记】

撇开案件本身,环保局主动就环境污染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是法治的进步,体现的是依法行政,应该值得肯定。但本案只是很小的一次意外泄漏,本可立即做技术性处置,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但当地大动干戈,使污染进一步扩大,应当值得反思。

如果是招商引资的企业、国有企业发生排污或意外泄漏行为,我们的县环保局会这么积极动用法律手段吗?在执法时,不能只捏软柿子,而应当公平、公正,无论是谁,只要有违法行为,就应该一视同仁。

苯作为危险品,发生泄漏后个人求助政府抢救,抢险和污染的处置发生重合,除了环保法的原则,收费的范围、标准都需要进行规定。

行政机关处理事件,当事人买单,可能存在收费依据不足的问题。这是行政机关权限过大的表现,实际上带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这一点是需要我们去督促改进的。

行政机关收取所谓的“工本费”应该有标准,哪些项目由谁来负担,每一个项目的收费标准是什么,这种标准是市场价格还是官方标准需要作出规定,但事前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

彬县当地给出的理由是:之前有过几次事故出现,但是都由政府买单。所以就有了这个规定,谁污染谁负责。

行政裁量权是由各个单行法规定的,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都赋予政府一定的行政裁量权,环境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收费的裁量权,这也是造成各地行政机关对法律理解不同,收费随意性比较大的原因。

同时,政府部门出具相关费用标准的时候,也应该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像我之前代理的天价亿元罚款案和这次的178万元处置费,虽然政府部门也有苦衷,但是因为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和老百姓本就不对等的地位关系,再加之行政办公的部分不透明化,很容易造成老百姓对政府工作的误解。

行政机关履行责任是否需要当事人买单?这需要更详细的规范、标准、范围、责任的规定。目前我国的行政部门对此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要对地方政府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核。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保护法》(1989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注:2014年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删除了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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